#吴亦凡一审被判13年##普法行动-律师帮忙##律师来帮忙##
近日,吴某强奸、聚众淫乱案的宣判再次引起公众关注。许多公众也想知道为什么这些名人也会实施强奸等恶性犯罪。一些公众认为,名人强奸罪的实施只是表明名人光鲜亮丽外表下的心理变态和黑暗,一些网民甚至开玩笑说,不要投怀送抱,霸王必须硬弓。然而,无论是公众的困惑还是嘲笑,这背后都有对强奸妇女强奸罪其他手段的认知偏差。强奸罪被理解为犯罪,只有对受害妇女使用严重的暴力、胁迫和强迫性行为。许多犯罪分子因强奸罪入狱,往往忽视了其他手段建立强奸罪的特殊认定规则,导致强奸罪构成但不知道,这不仅发生在名人身上,而且在普通公众中也很常见。因此,法律界有义务对此进行一定的解释和宣传。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中国刑法236条规定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包括三种类型: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前两种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强奸模式。然而,近年来,其他手段强奸的类型不断增加,数量已超过暴力和胁迫手段。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理解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目前也没有有效的司法解释。目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对其他手段的认识一般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强奸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当前强奸案件解答》)。司法解释已经近40年了,已经失败了。从这个角度来看,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受害妇女无法抗拒。比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睡觉的机会通奸;通过醉酒、药物麻醉、使用或假冒治疗来通奸妇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其他手段的核心特征是不可抗拒,在实践中表现为受害者不知道或不能抗拒,因为他对性行为有错误的理解或失去意识。在吴某的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处于醉酒状态,司法机关显然认为他失去了意识,无法抗拒吴某的性行为。因此,在相关通知中也使用了无法抗拒或抗拒的说法。
此外,其他手段构成的强奸罪在认定规则上与暴力、胁迫构成的强奸罪明显不同。第一,其他手段不要求被害人处于不可抗拒状态,这是行为人主动实施或造成的。以受害人醉酒的行为为例,无论受害人醉酒,还是受害人醉酒,都不影响强奸的建立;其次,其他手段强奸,不需要证明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只要受害人处于不可抗拒状态,就可以直接推定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暴力和胁迫手段构成强奸罪时,最困难的是确定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的意愿。由于强奸的场景一般是私人的,在没有证人证言、视听证据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证明性行为,但受害者提出是强制性行为,行为人提出是双方自愿性行为,往往困难的状态。特别是当受害人与行为人是熟人,受害人没有明显的抵抗痕迹时。但其他手段强奸罪,只要证明受害者在性行为中失去意识或误解,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违背妇女意愿强制性行为。例如,在吴某某案中,只要证明吴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就可以直接认定强奸罪的成立。
最后,无论什么样的强奸罪,违反妇女意志都是基于性行为的标准。性行为前后的同意不影响性行为时的违反妇女意志。在其他手段型强奸罪中,行为人可能有误解。例如,在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之前,他主动表示愿意与同事发生性行为,然后被害人陷入醉酒状态。行为人与醉酒状态下的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由于受害人此时处于不可抗拒状态,行为人仍设立强奸罪。此时,行为人往往认为,由于受害人事先同意,此时不属于强奸罪,甚至主动通知司法机关在受害人醉酒状态下发生性行为,但反复强调是受害人同意,但强奸为的同意,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会改变强奸的认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最近的吴案,还是之前的李案,似乎名人经常被卷入强奸罪,往往是由于对强奸罪的错误认识和法律意识的薄弱。刑法高度保护性自主权。当发生性行为时,对方必须在清醒的基础上获得自愿明确的同意,这是每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底线。
本文作者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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