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强迫或者利用他人危险而实施强奸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在现在或将来对被害妇女造成一些不利或伤害,从而引起被害妇女的心理恐惧,使她们不敢反抗,从而实施强奸。本文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是精神强迫,二是利用他人的危险。
第一,认定精神强迫。
在强奸罪中,对受害妇女的行为有多种精神强制手段,主要包括直接或间接威胁受害妇女,如故意伤害或杀害、揭露受害妇女的隐私威胁、损害声誉威胁、使用权力、教育关系、使用迷信恐吓、欺骗等,以这些手段对受害妇女进行胁迫,使受害妇女奸,构成犯罪。然而,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手段,就不构成强奸罪。这种胁迫手段必须以伤害受害妇女或其亲属为前提,使受害妇女担心自己或亲属的人身安全和生活隐私,进而不敢抵制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对行为人以伤害自己为通知的,不属于胁迫。 此外,利用教育关系、职务权、从属关系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强奸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使受害妇女不敢反抗,或者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隐私、工作或亲属的人身安全。否则,本文认为不属于本罪的胁迫,因此不应认定行为构成本罪。本罪的胁迫必须足以让受害妇女害怕或害怕亲属的人身安全,从而不得不屈服于行为人的精神强迫。
第二,乘人危险的认定
乘人之危是民法的概念,即利用他人的困难或危难,谋取不正当利益。合同法上述是指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险之中,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具体到刑法在强奸罪中,乘人之危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的困难或孤立,以性交为条件解决被害妇女的困难,迫使被害妇女在违背自己真正意愿的情况下做出同意性交的违背承诺。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妇女的困难,二是利用妇女的孤立。
首先是利用妇女的困难。对于这个常见的问题是,在深夜,妇女本身或亲属需要立即赶到医院,行为人利用受害妇女的困难和性交后帮助,受害妇女为了及时治疗自己或亲属的生活,不得不违背她们的真实意愿,屈服于行为人和她的性关系。生命的法律利益高于一切,因此,对于这种危险的情况,根据时间、地点等,违反妇女的意愿是不可否认的,行为人使用受害妇女的困难或危险需要及时救助,不敢抗拒心理和性交,所以可以确定行为人涉嫌犯罪。因此,利用妇女的困难或困难与妇女性交,犯罪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保护法律利益为生命;二是根据真相(实际情况)不可能不屈服;三是利用受害妇女的真相(实际情况)进行性交。
二是利用妇女孤立无助的实施奸淫,对此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张某(女,17岁),中学毕业后失业回家。同邻居的王(男,30岁)告诉张,在深圳工作很赚钱,问张是否愿意和他一起去深圳工作。张答应了王,和他一起去了深圳。张某到了深圳,举目无亲。过了一段时间,王对张说:现在在深圳找工作很难,一路上花了很多钱,你也没钱还债。随后,王提出发生性关系以解除债务,张坚决拒绝与他发生性关系。王随后态度强硬。凌晨一点,王说,如果不同意发生性关系,他会把张赶出房子,说深圳晚上有很多杀人、抢劫和强奸妇女。因为张涉世不深,听到王这么说,他很害怕,被迫同意王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王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因为虽然王使用了胁迫手段,但不足以使张强奸,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帮助。另一种认为,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结合具体情况,凌晨1点,受害者教育不良,文化素质低,心理发展不成熟,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独自在深圳工作,独自一人,没有亲戚,衣食住行完全依赖王。此时王某将被害人赶出,使被害人陷入孤立无助的境地。本案行为人故意制造或恶意制造并利用被害人陷入孤立和无助的境地,胁迫被害人与他发生性关系。因此,本文认为,行为人王构成强奸罪。
本文认为,胁迫手段(乘人危险、精神强迫)是否足以使受害妇女不敢抗拒,也应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判断和识别。例如,一个需要面包生命的女孩剥夺面包的威胁远远大于一个无忧无虑的女人;对于一个没有社会经验的女孩来说,被解雇的威胁远远大于一个有丰富生活经验的女人。因此,本文认为,没有具体统一的胁迫标准,也不可能适用于国家或所有案件。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的孤立和无助,利用其危险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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